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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羅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案當事人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無同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法院或同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而被告最新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見本院卷第24頁),並非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立約人戶籍地址所載之新竹縣新豐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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