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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宇璿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羅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撞擊訴外人楊桂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桂暉人車倒地,受傷嚴重。被告曾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楊桂暉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法險法及其給付標準等規定先於107年12月14日賠付楊桂暉新臺幣(下同)67,597元,此一賠償金額,兩造已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7號成立調解在案。惟因楊桂暉受傷嚴重,經一段期間診治後,復於108年10月15日再次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目前左手手腕伸展21度及彎曲28度,左大拇指肌腱伸展28度,彎曲5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此一醫囑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障害項目為11-34項及11-48項,均屬殘廢等級第11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楊桂暉因此次車禍事故所生之殘廢失能認定為第10級,所應給付之理賠金為37萬元,加計給付楊桂暉上開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540元,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共賠付楊桂暉372,540元。

(二)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賠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之行向為直行燈,伊係緩緩跟著前方車輛前進,當看見楊桂暉騎乘之機車時,往路口偏西側閃避,然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倘若楊桂暉之車速不要這麼快、不要搶黃燈,就不會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楊桂暉於本件車禍事故開刀出院後,未充分休息療養,隔天即返回公司上班,導致須再次住院開刀,所衍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桂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楊桂暉因而受有體傷,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後賠付楊桂暉保險理賠金67,597元、372,5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竹北小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理賠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及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至第7頁、竹北簡字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7號損害賠償全案卷宗,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查閱無訛(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至第30-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行駛榮光路西往東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中華路,我前方有一台汽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前方汽車起步後我又起步要左轉,當時我在注意從中華路要出來的來車,左轉後突然就發生碰撞;沒有感覺到危險,對方從我對向車道過來,事後立即煞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門,右側前後車門凹陷;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到20公里;駕照被吊銷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又佐以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至第29頁),堪認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為榮光路西往東方向,而榮光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多時向之號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燈號誌,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2頁),顯見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而不得左轉時,即搶先左轉,侵入對向車道形成障礙,而與對向車道楊桂暉騎乘處直行狀態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桂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楊桂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3被告雖辯稱楊桂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搶黃燈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楊桂暉於警詢時表示:「我獨自駕駛機車沿榮光路於上述路口綠燈直行,當我發現對向一台自小客車要左轉時,我趕緊煞車並往左閃避,雙方仍然發生擦撞;發現對方及感覺危險時距離約2.5公尺,對方在我前方,採取煞車並往左閃避之措施;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方有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供之事故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影像是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口之監視錄影,錄影的方向是從榮光路由東向西拍攝。影像時間1秒時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停止於榮光路停止線之前,後半部的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部分橫跨在對向車道。影像時間2秒時,訴外人楊桂暉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即榮光路由東向西的車道出現,跨越路口停止線,跨越時畫面上方的號誌是黃燈,被告駕駛車輛在畫面1秒至3秒之間有緩緩的行駛向左轉,其前方同一方向無車輛。影像時間5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楊桂暉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是在中華路西側的車道延伸的位置,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側後門與訴外人楊桂暉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訴外人楊桂暉機車倒地。影像時間7秒時,訴外人楊桂暉方向的號誌仍然維持黃燈。」等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徵楊桂暉騎乘機車沿榮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期間,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均為黃燈。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參照),是縱認楊桂暉於行經榮光路與中華路交叉口時,其之行向號誌業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紅色燈號尚未亮起,依前揭規定,楊桂暉並未喪失通行路權。再者,楊桂暉發現被告時距離約2.5公尺,隨即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之措施,然因距離甚短,導致擁有路權之楊桂暉不及閃避,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堪楊桂暉就本件車禍事故顯然無過失可言。此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羅啓福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駕照吊銷;楊桂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桂暉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車速過快之一節,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為之前詞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楊桂暉所受左手手腕及左大拇指失能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0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為3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9月10日發生,楊桂暉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先於107年9月10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以下簡稱仁慈醫院)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治療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9月13日出院;嗣先後於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4日至仁慈醫院骨科進行門診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證楊桂暉於107年9月10日車禍發生時與左手腕相連接之左側橈骨部分確實受有傷害。嗣楊桂暉於108年6月4日因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關節攣縮、左大拇指伸展肌腱斷裂及術後等病症,前往東元醫院復建科進行門診,並接續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15日進行上開病症之門診治療,108年10月15日門診時醫囑表示左手手腕伸展21度及彎曲28度,左大拇指肌腱伸展28度、彎曲5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宜持續復建治療等情,有東元醫院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楊桂暉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楊桂暉於108年10月15日經診斷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一節,堪認有所依據。3本院依職權向東元醫院調閱楊桂暉自107年9月1日起之病歷資料查得,楊桂暉於108年3月8日、109年9月24日雖曾因上下班途中受傷前往東元醫院進行急診治療,然於108年3月8日事故發生當時係受有右膝疼痛、右臉頰疼痛,顯與本案所受之左手手腕及左大拇指之傷害無關,而109年9月2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亦與原告本案請求之範圍無涉(原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時間為108年12月6日,時間尚早於該次交通事故),有東元醫院110年5月26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818號函暨檢附之楊桂暉108年3月8日至109年11月30日急診病歷、119救護紀錄表、門診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9頁至第64頁),自堪予認定。本院再針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桂暉所受之傷害,函詢東元醫院是否可判斷為107年9月10日車禍、108年3月8日車禍,或其他原因造成,理由為何,該醫院函覆表示:「根據病人主訴,因107年9月10日車禍致上述疾病造成,108年10月15日診斷書所載左手腕、手指活動受限之症狀,原因是肌腱斷裂引起沾黏所致。」等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5頁),益徵楊桂暉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手受傷,經仁慈醫院手術治療及骨科門診後,仍存在關節攣縮、肌腱斷裂及沾黏之情形,而於108年6月4日起前往東元醫院復健科進行門診治療,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經東元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8年10月15日醫囑表示楊桂暉「左手手腕伸展21度及彎曲28度,左大拇指肌腱伸展28度、彎曲5度」之事實無訛。準此,楊桂暉所受之左手手腕及左大拇指傷害,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自屬無誤。4另本院依職權查調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之附表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左腕關節活動度正常為150度(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69頁),然楊桂暉於108年10月15日經醫師診斷之左手手腕伸展為21度、彎曲為28度,堪認確實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1以上者,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有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11之規定;而楊桂暉左大拇指肌腱伸展為28度、彎曲為5度部分,亦明顯已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11-48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失能等級為11之情形。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則楊桂暉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手手腕及左大拇指傷害,既同時符合障害項目11-34項第11等級、第11-48項第11等級,依前揭規定,須合併按其最高失能等級第11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等級給與之,是原告據此認定楊桂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列第10等級失能,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楊桂暉37萬元失能理賠金,核屬有憑。此外,原告主張楊桂暉因前揭病症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期間,前往東元醫院復建科進行門診,進而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業已理賠楊桂暉醫療費用2,54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及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東元醫院函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亦堪信合理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楊桂暉受有體傷,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其對楊桂暉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本案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賠付楊桂暉失能給付37萬元、醫療費用2,540元,合計372,540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明細(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且原告所賠付之上開費用亦屬合理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賠款372,5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