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 原告
- 楊馥先即楊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嘉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齊律師
- 被告
- 孫孟賢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尾隨返家之原告進入家中,並命令原告放下家中鐵門,待原告放下鐵門後,隨即拿出手槍及玻璃擊破器,並表示:「被告可以叫人把原告的機車線全部剪掉,讓原告出車禍死掉,並要槍殺原告的小孩…,被告要讓原告嚐嚐比死還痛苦的滋味」云云,以此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及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契約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被告離去後之109年11月7日前往山崎派出所報案,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所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已因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實際上係其投資運彩、股票損失,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在山崎派出所之陳述可知,原告實無為被告負擔其個人投資損失之必要,被告明知此情始改口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擔舉證責任。參以,原告之子鄭天祐同日於山崎派出所表示:「我房門打開後看見媽媽的表情很痛,孫孟賢表情很輕浮…孫孟賢命令我坐下,並且他站在樓梯階梯處拿出像窗戶擊破器的鐵棍把玩找話題跟我聊天…他還說知道我補習班在哪…叫我小心一點不要惹毛他我們就有危險之類的」等語,及被告將語帶威脅字眼之紙條(内容為「我奉勸你打來…,不然你真的會後悔,你我的惡夢才剛開始…那後果自行負責就好」)留置於原告機車椅墊内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攜帶槍械前往原告住家與被告就其所謂借款糾紛商討解決方案,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既先留有語帶威脅字眼之紙條於原告機車坐墊,嗣又趁原告載其子返家之際,在原告家門口等待,並尾隨進入原告家中,鄭天祐親眼看見原告在與被告交談後「表情很痛苦」,甚至被告在原告及其子面前把玩鐵棍,並口出知道原告之子補習班在哪,令原告之子不要惹毛他,否則會有危險等明顯帶有威脅之肢體動作與字眼,堪認原告所述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應屬真實。
(三)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11月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利息未約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希望於自家一樓店面開設美容店,創業增加收入,且因其無法向銀行借款,故向被告借款250萬元開店,豈料,原告經過一段時間竟又向被告表示,250萬元其用做投資股票和運彩虧光了,嗣兩造分手,被告即向原告要求還款,由此可見,被告稱原告係為開美容店而向被告借款,並無不實,縱該款項後續遭原告擅自用做投資股票和運彩虧光了,然此亦僅為原告取得借款後之個人行為,不影響兩造間當初借款之約定。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投資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投資關係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系爭契約載明:「楊華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簽下此張本票收訖無訛,上開之款項須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到其後簽票人須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係使用「款項」、「償還完畢」、「本金及利息」等字眼,足見該償還者確係借款,且被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二)系爭本票係載明到期日為115年12月31日之遠期本票,本票面額300萬元係依兩造協商近9小時之協議結果,確認原告於115年12月31日應清償該筆250萬元借款本金及50萬元利息(自109年至115年,每年利息為3.33%【低於現行銀行之信貸利率】,6年利息總計為20%,本金250萬元之20%利息即為5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脅迫情事存在。鄭天祐所稱之原告表情痛苦,縱認屬實,亦僅係債務人遭討債時之正常反應,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存在,且原告所援引者係鄭天祐於警詢之陳述,該陳述既未經具結,可信度極低,自應以其於地檢署具結後之陳述更為可信,又關於鄭天祐之證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當中亦明確提及「原告自承手機一直帶在身上,且現場證人鄭天祐亦未目睹被告有持槍及恐嚇行為」,亦可證本案並無脅迫之情事。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原告之子鄭天祐於109年11月15日在山崎派出所之陳述為據,惟鄭天祐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持槍及恐嚇行為,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進入原告家中,直至翌日7時40分離開,期間長達近9小時,倘原告或鄭天祐於此期間因被告之言行舉止感到畏懼,衡諸常情,應會趁隙報警尋求援助或於被告離去後隨即報警,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7日晚間22時許始前往報警,實與常理不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恐嚇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明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60-6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為擔保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締約、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為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又原告提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主張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實際上係其投資運彩、股票損失,原告實無為被告負擔其個人投資損失之必要等語,縱屬為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契約內容及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契約乙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