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杜文中
- 被告
- 劉正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被告原表示1年後會清償借款,嗣被告並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遂於108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及利息,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110年10月10日即為被告應還款之日期,原告則將被告之前簽立之借據返還予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透過訴外人黃水平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原告業以現金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其中被告取得50萬元,其餘10萬元則作為訴外人黃水平之佣金,原告隨後即使用該土地並在土地上放置貨櫃。詎原告嗣後反悔不願購買729地號土地,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其欲將前開買賣價金作為其貸予被告之借款,另收取利息等語,被告遂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648,5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原告不得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嗣該紙支票屆期,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乃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取回前開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之支票,故原告所指6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72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並未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既已使用729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放置貨櫃,不應再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包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既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其借款6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如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於108年間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60萬元,其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憑。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不合。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其購買土地,並以現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反悔不願購買土地,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且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兩造間土地買賣關係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固曾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然原告係於103年12月25日以現金6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依此,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間、方式,顯與其於105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60萬元有異,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及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為兩獨立無關連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暨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節,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存根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現仍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支票存根上之記載均為被告自行書寫之文字,實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實難採取。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65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