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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號11鄰產業道路(高幹煤源2A5附近)時,因跨越雙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筠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4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47,400元、烤漆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訴外人周昱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是在會車,全程都沒有覺得有撞到他,但是第一台車的人下車說為何撞到他,但是報案人是第二台車的人,當時第二台車的人沒說被告撞到他,第一台車是深色的,第二台車是白色BMW,直到警察局通知被告說撞到他。被告到警察局時問對方有何證明,對方都拿不出來,如有撞到被告願意賠償,不知道是對方要申請保險還是怎樣。發生車禍當下他也沒說要和解,他就去警察局報案。行車紀錄器上沒有證據是被告撞到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5月2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345號函文暨所附之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由苗栗縣往六號花園方向行駛,駛至上述時地,因當時在會車,我往前移動,發現過不去,往後喬位置,然後對方就叫我下車罵我(不雅話語),當時我說沒感覺到車輛有擦撞,對方就說我有撞到,要不要和解,我就說現場報警才要和解,不然就不要,對方說不要報警,事後再和解,之後對方又到派出所,警方通知我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周昱廷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六號花園往住家方向行駛,駛至上述時地,當時在會車,路很窄,我靠道最旁邊了,對方慢慢往前開,當時我沒感覺到有擦撞,過了之後,是後車提醒我,我跟對向車號000-0000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依訴外人林川傑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529-QJ號從六號花園露營區要返家,駛至上述時地會車,我就看到對方擦撞到我前車,然後直行我就按喇叭好幾聲,此時我是靜止狀態,對方直行撞到我左前方保桿,後來對方車後退就下車與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據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新竹縣○○鄉○○村○號11鄰產業道路時,訴外人林川傑看到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間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警察局檢附的上開照片中編號3、4、5號所示車輛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並不爭執,由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前側身有系爭車輛轉移之白色油漆痕跡,被告辯稱沒有撞到訴外人,當時是在會車,我全程都沒有覺得我有撞到他云云,顯不可採。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訴外人周昱廷則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7,400元(含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47,400元及烤漆1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編號13至16號為烤漆項目,費用應為12,500元,編號4號為零件費用6,000元,其餘項目為工資,費用為48,900元,另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7月19日)已有2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72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48,900元及烤漆1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128元(計算式:1,728+48,900+12,500=63,128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000× 0.369=2,214  第二年折舊 (6,000-2,214)× 0.369=1,397  第三年折舊 (6,000-2,214-1,397)× 0.369× 9/12=66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2,214-1,397-661=1,72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6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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