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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9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宗穎

原告
徐嘉良
被告
程 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入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帝美髮院,每季領取分紅11,250元,並約定簽約後滿3年即112年2月27日後可終止合約並取回投資款,原告於期滿後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被告卻不願意返還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出資30萬元,於入資三年內均有按季領取分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5至91頁)。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2023年2月27日前(入資三年內),不調整分紅權比例,亦不可要求退回入資款。超出上述期限後,雙方可協商調整分紅權比例。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終止本協議,並要求退回入資款之50%」,係指兩造同意於原告出資30萬元後之三年內即112年2月27日前,原告不可要求退回出資款、兩造不調整分紅比例,112年2月27日後,兩造可再行協商分紅比例,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可終止協議並要求退回出資款之50%即15萬元;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無論任何原因,雙方解除或終止投資關係時,自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紅;同時甲方(即被告)在15天內將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入資款(以實際支付金額為準)退還給乙方,本協議自動解除」,則係指兩造可合意解除或終止投資關係,原告自投資關係合意解消後不得再享受分紅、並得取回全部投資款30萬元。經查,原告自承係於112年2月27日後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關係,惟未獲被告同意,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於投資三年期滿後無法協商一致,原告終止協議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係投資款之50%即15萬元;又兩造既非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3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投資關係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應為15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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