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黃詩雲
- 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相對人
- 謝威成地政士即莊瑞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莊瑞賓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莊瑞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墊莊瑞賓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8,250元、代繳莊瑞賓承租房屋之租金1萬元、電費1,854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5,146元,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莊瑞賓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核其性質並非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而涉訟,應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適用,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住○○市○○區○○○路000號13樓,有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