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慧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8月1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壹拾貳萬元。依約被告得於貸款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壹佰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0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壹仟元,以壹仟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8月29日,原應於94年9月25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