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鵬濬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四年(自93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