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 法 定 甲○○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14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下午1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伴飆車蛇行,致撞擊可路邊停車且緊靠路邊停車原告所有之V9-62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雖壓到機車道白線,但係後輪胎4分之1壓到,前輪未壓到,且未占用機車道。原告雖支出修理費111,735元,但係因車廠打折所致,實際費用為132,414元。被告余桂蓉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亦有過失,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414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無照駕駛,惟以原告停車不當,該處有一個大轉彎,系爭車輛停在轉彎處,並停在白線上,因直行轉彎時沒看到,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系爭車輛正後面,致被告丙○○被彈出撞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被告丙○○當時時速約60公里,行走機車道,肇事地段不能停車,且零件應折舊,車禍不完全是被告丙○○的錯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無照駕駛機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經兩造肯認為原告停車是否不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系爭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壓在路面邊線上,並緊臨路面邊線邊緣,而右側則緊靠人行道邊緣停放,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並無占用機車道之情,再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觀之,停放情形並不足以妨礙機車道機車之行駛,且以系爭車輛受撞之處為左後車燈下之後保險桿,顯見肇事時被告曾顯翔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路面邊線外而非機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係被告丙○○之疏失,而非原告停車不當。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查肇事地點是否可路邊停車,經函覆該路段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標誌,有該分局94年10月26日埔警字第0940014781號函可稽,是該處並非不得停車之處。故本件原告在得停車之處停車,且亦無停車不當之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可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年滿15歲之人,有戶資料可參,被告丙○○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88年3月24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修費用為132,414元,是修車廠為其折扣而使金額較少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故應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實際支出之金額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依估價單所載,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8,963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6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惟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899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58963×0.369=21757,第2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3729,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369=8663,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369=5466,第5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5466)×0.369=3449,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99,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5,899元與其他工資、折裝、烤漆、鈑金等費用43,760元及營業稅5,136元之合計而為54,795元。另原告主張進廠檢查、維護保養及更換機油芯子、機油合計3,876元部分,查修車廠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拆卸,並依實際需求更換安裝,有估價單可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廠修理之同1日所為之前述進廠檢查即無必要。又就系爭車輛係後保險桿被撞,已如上所述,原告所為維護保養及更換機油芯子、機油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證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54,7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