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勳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元,餘新台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養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排除,且新竹縣政府亦曾為被告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月薪24,300元,嗣於94年5月31日離職。而被告於原告前開任職期間,本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休假,惟被告於其中90年9月10日至91年9月9日、91年9 月10日至92年9月9日、92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日,僅分別給予原告5天、6天、7天之特休假,與依法應給予原告7天、7天、10天之特休假比較之,合計少給6天之特休假;又依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告亦少給原告36天之休假,應視為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上班,但被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再者,原告於94年度調至中壢休息站工作常有超時工作(即加班)之情形,自該年1月至5月止,依序計有22天、16天、22天、21天、22天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合計有206小時,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另依被告之工作人員服務手冊規定,服務滿3年至6年應發給本薪2分之1之退職金,被告同未給付,而有關原告上班之打卡紀錄均為被告所持有,故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按上陳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及與被告協調未果,原告乃據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之規定,以日薪810元(24300÷30=810)計算,請求被告就前述少給之6天特休假,補給原告4,860元(6×810=4860)之工資,並就36天之應休假日上班部分加倍發給工資29,160元(36×810= 29160),及就94年1至5月之延長工作時間206 小時部分,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給付加班費27,047元(時薪:810÷8= 101;加班費:206×101×1.3=27047),再依工作人員服務手冊規定發給12,150元之退職金,總計上開金額為73,12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原告庭呈之工作人員服務手冊約定,服務3至6年就可以請求退職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並無意見。因薪資請求主張有5年時效,超過時效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沒有超過時效部分,被告願意補與勞基法差的天數。另原告所主張於應放假日上班之工資加倍給與及94年1至5月加班費部分之請求,被告無法支付,因該部分要看出勤表,但出勤表已超過1年之保存期限,伊並無保留。至原告所請求退職金之給付,經被告查詢工作人員服務手冊,是需服務滿6年以上才可給付退職金,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人員服務手冊不知是哪一年的,因被告董事會曾經就此部分為變更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0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4,300元,嗣於94年5月31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又謂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短少給予其6日之特別休假,應放假未放假之日數亦有36日,且未就其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另亦未依工作人員服務手冊於其離職後給予退職金,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以下茲就原告之主張逐一審認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足特別休假日數,而請求給付該部分工資4,86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未給足特別休假日數並未爭執,惟以薪資請求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並表示僅願意就沒有超過時效部分補給與勞基法相差之天數。查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足特別休假,其中90年9月10日至91年9月9日不足2日、91年9月10日至92年9月9日不足1日、92年9月10日至93年9月9日不足3日,然以原告90年9月10日始任職被告,須至91年9月9日任職滿1年後才有特別休假,則原告上開陳稱之真意,應係謂其任職滿第1、2、3年即91年、92年及93年部分之特別休假日數有所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足特別休假之工資應係自91年起為主張,故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有部分罹於時效,然查,原告係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電子章可稽),前並曾於96年1月22日就該等請求通知被告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有原告提呈之新竹縣政府96年1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60013069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按,是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之規定及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之反面推知,應僅有91年1月21日前即90年部分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加給工資之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既係就91年至93年部分為請求,依前所述,其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是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仍為6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4,8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應休假日上班之工資部分: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日係5月1日勞動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春節(農曆1月初1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就雇主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期限規定為1年,且被告亦據以表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卡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故均無保留,然本院認上述勞基法規定僅係簽到簿或出勤卡最起碼之保存期間,而有關員工出勤情形,此等簿卡為極重要之證據資料,雇主對之相較於員工而言,握有絕對之掌控能力,若將提出此等簿卡之舉證責任交由員工負擔,顯有失公平,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認就原告是否有於其所主張應放假日上班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為公允,在被告未舉證推翻前,應可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3、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有36日應放假日未予其休假,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應放假但未休假日數亦未見有爭執,僅辯稱因無保留出勤表以供核對而無法支付,然據上以觀,本院既認被告應就原告是否有於其所主張之應放假日上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在被告未能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確實反證加以推翻之下,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合計36日之應放假日上班之工資共29,16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至5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部分:1、原告是否確有其所陳超時工作之事實,雖然亦可由原告之出勤卡加以認定,然本院以為與員工出勤之常態事實相較,員工之加班應非屬常態(即變態)之事實,若仍由雇主對之負舉證責任,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失衡,而顯失公平,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所陳超時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至5月有超時工作之情況,雖據提出上開各月份之中壢休息站清潔工作隊排班表為證,惟依該等排班表所載陳之工作日數及上班總時數加以計算,原告每天之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並未有所稱之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在原告就其所陳超時工作情事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之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至5月間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部份:原告就其所稱任職被告3年至6年,可有本薪2分之1之退職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作人員服務手冊原本為據,被告對於工作人員服務手冊曾有原告所陳上開規定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董事會曾就服務手冊中退職金部份為變更,故應係服務滿6年以上才可給付退職金等語,並提出內容不同之工作人員服務手冊影本(退職金給付規定如被告所稱係服務滿6年以上始給予,且於服務手冊封面註明係90年12月24日製)乙件為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服務手冊影本,雖有與其辯稱相同之退職金給予規定,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服務手冊原本係頒布施行在前,嗣遭董事會會變更而改為上開服務手冊影本之施行(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服務手冊原本係施行於90年12月24日前),則被告所辯退職金給予規定已經董事會變更云云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以已任職被告滿3年以上,主張依工作人員服務手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2分之1即12,150元之退職金,應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46,170元(4860+29160+12150=461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