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7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7日至97年5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9機動計息,逾期日年率為百分之4.61。若未依約償還,除按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丁○○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0,376元,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乙節,經查被告曾於95年4月7日攤還6,679元,而該日收息迄日為95年4月7日,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可參,是原告利息既已計算至95年4月7日,其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有重覆計算之情。又被告既於95年4月7日有為給付,則有關違約金之起算亦不得自95年4月1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