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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以被告陳東溝為首之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91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透過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方式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前後六次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94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取款後即朋分花用;嗣因被告已返還545,300元,尚欠原告394,700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90,000元,餘4,700元則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賠償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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