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婉圻持之向原告調現時所交付。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給訴外人楊婉圻,供其買茶葉週轉用;原告應找訴外人楊婉圻,不應找被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楊婉圻週轉,原告應找訴外人楊婉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其自當負付款之責,前揭所辯不足為拒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彰化商業銀行竹│民國94年8月21日 │民國95年3月2日 │參拾萬元 │CG0000000 │ │ │東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94年9月6日 │民國95年3月2日 │伍拾萬元 │C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