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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婉圻持之向原告調現時所交付。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給訴外人楊婉圻,供其買茶葉週轉用;原告應找訴外人楊婉圻,不應找被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楊婉圻週轉,原告應找訴外人楊婉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其自當負付款之責,前揭所辯不足為拒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彰化商業銀行竹│民國94年8月21日 │民國95年3月2日  │參拾萬元     │CG0000000   │
│    │東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94年9月6日 │民國95年3月2日  │伍拾萬元     │CG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