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九二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以其中系爭新竹縣橫山鄉○村段1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廍小段134之2地號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廍小段以下簡稱為重測前小段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兩造復於84年6 月20日訂立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為憑,茲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於當初承買時,無法登記為共同所有,故僅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土地長久以來皆係供原告及公眾通行。詎被告邇來經常阻撓原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甚至於該土地上裝設三根鐵柱或其他路障,造成原告及家人出入甚為不便,原告爰依法起訴,訴請判命被告容許原告通行系爭164 地號全筆土地。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先前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64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協議前已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地主,為何現在仍需補償被告?又分管協議書上之「出資」係表示這條道路設定之價錢,以每坪500 元計算,惟原告既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就通行系爭土地誠無再給付償金予被告之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被告並非不同意原告通行,但是係有條件地同意,而非無償同意。按照分管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徐文珍須分別補償被告2萬元及4萬元,但是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償金。又當時土地是兩造共同購買,兩造亦均分土地,惟被告分得重測前小段第134及134之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橫村段163及164地號】,其面積不如原告所分得面積。若再將系爭164地號土地作成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即無法使用該土地,故原告實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是在原告給與按現在市價換算之補償金後,被告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苟有以協議約定原告得通行系爭164地號土地,原告即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164地號土地,而毋庸再行審酌法定通行權之成立要件及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84年6 月20日所訂立之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第4 條既約定:「134之2 【即重測後164地號】地號部分,甲方【註:指被告】同意永久提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以後之維修或有稅捐者,由使用人均分負擔。但本協議前,乙方【註:指原告】出資新台幣貳萬元,徐文珍出資新台幣肆萬元正,甲方則負擔新台幣貳萬元正。當時按每坪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惟辯稱:依據上開分管協議書記載,就是被告要給原告通行,但是原告要給被告一些補償等語,足見被告亦認原告有權依據上開分管協議書第4 條約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4 地號土地,惟認原告必須給付被告相當之補償。按民法第264 條既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須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而通行權人對通行地所有人所為償金之支付,僅係一種對通行地損害之支付義務,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其約定之通行權,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間既無對價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即不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告不得以其尚未取得原告給付之償金,作為其拒絕原告行使約定通行權之正當事由。
三、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得以其尚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償金為由,作為其拒絕原告行使約定通行權之事由,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134之2 【即重測後164地號】地號部分,甲方【註:指被告】同意永久提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以後之維修或有稅捐者,由使用人均分負擔。但本協議前,乙方【註:指原告】出資新台幣貳萬元,徐文珍出資新台幣肆萬元正,甲方則負擔新台幣貳萬元正。當時按每坪新台幣伍佰元計算。」等情,已明確記載原告在訂立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前已出資4 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造上開分管協議書記載,履行出資4 萬元之協議,要非無疑。
(二)且證人徐文珍既到庭結證:「(問:是否為兩造鄰居?)答:是的。我住在系爭164地號土地附近的162地號上。」、「(問:目前是否利用164地號、163地號土地對外進出?)答:是的。」、「(問:你利用164地號通行多久? )答:72年到現在。」、「( 問:是否知道兩造在84年間有訂立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 )答:土地是兩造買的,我沒有買,我只有出錢買路的通行權。」、「( 問:你說有出錢買路的通行權,你把錢交付何人? )答:我把錢親手交付被告,是72年間交付,當時交付4萬元給他。」、「(問:你交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出具證明? )答: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說沒有關係,並沒有說什麼。後來我才知道我白痴,沒有寫收據。我後來還有交付1 萬多元給被告,都沒有寫收據。」、「( 問:提示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何時看到? )答:可能是寫完後,我才看到。應該是84年間,他們寫完後才看到。當時我以為我走的路的土地是被告的,所以都把錢交給被告。」、「 (問:你交付4 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就道路開設有無出錢,另原告就道路開設有無出錢? )答:當時被告已經在整地開路,說要把地填高填厚一點。後來費用是2 萬多元,被告要我與原告各負擔一半,我出了1 萬多元,並沒有寫收據。」、「(問:就道路使用你負擔4萬元,是如何計算?)答:我不知道。是被告要我負擔4萬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在兩造訂立上開分管協議書之前,已交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費用4 萬元予被告,核與上開分管協議書記載情節相符。
(三)參以兩造自72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原告長久以來皆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兩造於84年間訂立上開分管協議書後,原告與證人徐文珍亦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迨至95年9 月間因被告不讓原告及訴外人徐文珍通行,乃載來黃土,倒在原供通行之道路上,且以鐵條釘在路中央,造成原告及訴外人徐文珍通行不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9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徐文珍妻子吳秀蓮對於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案卷核閱無訛,則分管協議書第4 條苟如被告所述係指原告與證人徐文珍須履行出資之義務後,始得通行系爭土地,則被告應無在原告及徐文珍未履行出資義務前,多年來皆容忍原告及訴外人徐文珍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至95年間始表示異議不讓原告及訴外人徐文珍通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常情,尚難採信。綜合上情,本院認上開分管協議書第 4條規定「但本協議前,乙方【註:指本件原告】出資新台幣貳萬元」乙節既係描述過去之事實,即原告於協議前已出資之事實,應認兩造業已於訂立分管協議書時達成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已履行出資4 萬元之協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上開分管協議書約定,給付其補償金,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並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補償金」為由,而拒絕原告約定通行權之行使。且綜觀卷內事證,亦可認定兩造於訂立分管協議書時,業已達成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已履行出資4 萬元之協議。是以本件原告應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上面積892.0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