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彥銘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14.992,若逾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給付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24,378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尚有糾葛,惟未提出有何糾葛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