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 9月6日所為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法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嗣再審原告雖於95年10月4 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9,759元,再審原告對此不服,乃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 號案件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本院於96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1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所明定,則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既未合法提出上訴,該案應於判決書在95年9 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二十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16日確定( 註:因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5日適為星期六、日 )。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承租再審被告之廠房內,擺有再審被告之物品,應有民法第435條、436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權利瑕疵效果乙節,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案件中即已提及,並經該案判決中認定:「..雖依被告(即再審原告)提呈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原告(即再審被告)之物品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廠房,惟查該占有之情狀並非不能排除;反觀,被告( 即再審原告)所交付據以支付第1個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 即再審被告)遵期於發票日(亦為租賃始日)即94年2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則被告( 即再審原告 )於租期伊始即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依常情以觀,自非如其所陳係因原告(即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為,被告(即再審原告)對其未依約給付租金所持理由,顯係事後飾詞、倒果為因,其所為之解辯,亦不可採。是在原告( 即再審被告 )已交付系爭廠房予被告(即再審原告)之情況下,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即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 即再審被告 )占用部分系爭廠房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等情,是再審原告主張租賃之廠房內,擺有再審被告之物品,其得據此不付租金,並終止契約等再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知悉,惟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聲請,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期,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