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2號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2、又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7年3月26日繳付款項95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消費款項本金55,801元,及97年3月、4月及5月間積欠之利息合計1,353元,合計57,154元未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4元,及其中55,801元,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金55,801元、已到期利息為1,35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00元,合計57,754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雜費600 元,乃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4元,及其中55,801元,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之總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函、信用卡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