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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

原告
王世明
原告
王世萍
原告
王世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於民國72、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嗣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分歸郭陳桂美所有,部分則分由建商出售獲利,建商便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批透天厝,共計10棟建物。詎建商未完成建造前便去向不明,郭陳桂美便於73年3 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由其分得之房屋其中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父王連,並於同年7 月28日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王連,嗣王連與配偶死亡後,由原告3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原告3 人,並非訴外人郭忠雄所有,被告以郭忠雄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於系爭建物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30餘年,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早在97年、99年、105 年間,即曾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或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至4 之13號建物為查封拍賣,卻從未聲請執行系爭建物,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郭陳桂美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王連,並認定系爭建物非郭陳桂美所有,況被告長久以來未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更使原告堅信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甚至承受與系爭土地拍定人陳文英之間訴訟往返等舟車勞頓之苦,適於鈞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之訴判決確認原告3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馬上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為郭陳桂美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其於73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連,王連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郭陳桂美死亡後,由郭忠雄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 月22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同年月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均為郭陳桂美、郭忠雄、郭新在,其中郭新在、郭陳桂美死亡後,由郭忠雄繼承。因此,被告自得提出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郭忠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且郭忠雄既同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原告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郭陳桂美於72、73年間所起造,其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連後,王連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王連及其配偶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3 人繼承王連之權利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情?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90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學者林俊廷之見解,主張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中關於非因繼承取得之執行標的,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90 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認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不包含事實上處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定以相同見解駁回上訴確定。至原告另外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學者林俊廷之文章,僅為個案裁判與學者個人見解,均無拘束本院效力。

3、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可採。

(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無權利濫用之虞,自無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1、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所謂「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可以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復因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是以,債權人本得評估債務人債權金額、執行標的之價值、執行程序之繁簡、受償可能性等因素後,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選擇其中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因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某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況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 月22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分別於該院87年度執字第9126號(併入該院87年度執字第6917號)、88年度執字第22363 號、89年度執字第28299 號、92年度執字第5682號、92年度執字第20207 號、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97年度司執字第2899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02 號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 月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債權憑證亦記載,被告分別於該院87年度執字第6917號、88年度執字第19437 號、96年度執字第2852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238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01 號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要之,尚難以被告長期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即遽認被告有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之情。

3、又原告主張不論實務或學說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也逐漸傾向於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應知悉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相同;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僅就系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此,原告陳稱渠等因被告長期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屋而堅信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之情,尚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認被告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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