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顏大傑
- 被告
- 陳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限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230,44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