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黃榮華
- 被告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先前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受理,嗣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作成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略以:「㈠、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表編號A1、B1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3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詞,且因系爭判決敗訴之原告並未依法提出上訴暨繳納上訴裁判費,系爭判決遂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一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上情先堪審認。又被告在系爭判決確定後,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暨拆屋還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節,同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故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伊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3.2.18府財三字第10535號函授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財政局)83.4.6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令,核准原(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辦理出售)函令之內容」(下稱系爭函文)為可信的新證據,且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爰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等語。然而,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既係以上開83年間即已存在之系爭函文為依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業如前載,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當屬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存在,此部分系爭判決縱未加審酌而有未當,徵諸首揭說明,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無視於此,仍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更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此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判決確定後進行強制執行時,所額外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則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並禁止重行起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即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先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合稱訟爭判決)確定。而該等案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8月9日,有訟爭判決書可查,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可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新證據即系爭函文內容,則為83年間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之異議原因事實,縱使有理由,當應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嗣訟爭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難認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