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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六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返還原告,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中,承買原屬被告所有、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之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詎料原告繳納價金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以拍賣公告上附記第六項所稱:「本件建物(另外占有國有林班第七八平方公尺,不在拍賣範圍內)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之記載,執以認為其上建物有七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國有林班地,並非原告所有,拒絕點交給原告,而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乃採一物一權主義,物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成為物權之標的物,職是之故,依鈞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既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被告對於同一物權之構成部分,自無權利占有;又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農作物椰子樹,依權利移轉證書與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均為原告所購得,惟被告已將該土地圍起,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國有林班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約三十顆椰子樹,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返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之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前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中,承買原屬被告所有、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之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被告除抗辯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依前開被告抗辯內容所示,本件訴訟爭點如下:㈠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原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㈡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原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本院就以上爭點,審酌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原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與原告承買並經點交占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部分,屋頂相連,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整體,在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意義上,均為一完整不可分割之土地定著物,為單一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前開土地及建物屬實,並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照片八幀附卷可證。

⒉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基於確定物權支配客體之範圍,使支配之外部範圍明確化,使物權易於公示,交易安全獲得確保之需求,我國民法就物權之客體,採一物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之「一物一權主義」。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整體,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中承買,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因「一物一權主義」效力之故,原告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整體之所有權。

㈡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原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可參。原告雖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均為原告所購得,主張其為椰子樹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係位於國有林班地上,為原告所自認,各該椰子樹既位於國有林班地上,尚未分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為該國有林班地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之不動產,原告依本院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係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二筆不動產,不包括國有林班地,是原告並未取得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包括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部分)之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之所有權,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之農作物椰子樹三十顆,返還原告部分,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以外,面積七十八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返還原告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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