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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原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其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詹隆昌,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變更為王信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王信智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0-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7年1月15日9時28分許,由駕駛人黃宏祺在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因有「疑似超載」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國道1號北向357公里中興地磅(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過磅後,認原告有「載運煤炭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3.9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8.96公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超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為該路段5公里內並無地磅,員警卻以取走汽車行照及駕駛人駕照之方式,脅迫要求系爭曳引車行駛至18公里外之私人地磅處強制過磅,實有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五公里範圍」才能強制過磅之規定,致其耗費時間及金錢。又攔查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員警竟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57公里處,藉以規避強制過磅之違法,此違法取得之磅單證據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證據,否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形同虛設,警方即可任意於任何地點,強制不論是否係超載之車輛到警方指定地點過磅,有違此規範目的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五公里範圍」才能強制過磅,而該路段5公里內並無地磅,員警卻以取走汽車行照及駕駛人駕照之方式,脅迫要求系爭曳引車行駛至18公里外之私人地磅處強制過磅,並以偽造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方式,藉以規避強制過磅之違法云云。惟依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391號函復說明;及107年7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391號函所附公文交辦單,足徵係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遭員警攔查,經駕駛人同意前往過磅後,始磅得原告車輛「超載」之具體事實,員警並未脅迫駕駛人前往過磅,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填寫國1北357公里,是因攔查時尚未有明確超載之違規,故違規地不能填寫攔查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北371公里,故並無員警偽造之情事。

(二)次查,本件係處罰原告車輛「超載」之違規,並非處罰原告車輛「拒絕過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此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違規行為人逃避過磅地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故原告對此容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原告既不爭執其系爭曳引車有超載之事實,即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4頁)、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參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45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7年1月15日9時28分許,由駕駛人黃宏祺在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因有「疑似超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國道1號北向357公里中興地磅過磅後,因認原告有「載運煤炭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3.9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8.96公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參本院卷第35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3月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 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之該路段5公里內並無地磅,員警卻以取走汽車行照及駕駛人駕照之方式,脅迫要求系爭曳引車駕駛人,行駛至18公里外之私人地磅處強制過磅,並以偽造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方式,藉以規避強制過磅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391號函復載明:「‧‧‧四、本案經舉發員警證稱,舉發當日於09時30分在國道1號北向370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疑似裝載貨物超載,爰攔車盤查,並詢問駕駛是否有順向經過楠梓交流道及是否願意配合員警前去過磅,旨車駕駛稱會經過且同意配合過磅,執行員警才帶領旨車前去過磅(非如陳情人指陳是在強行取走旨車之駕、行照不還及脅迫下前往過磅)。五、另陳情人指陳攔查地點是371公里,違規地卻填寫357公里,係警方偽造文書一節。查因執行員警攔查時尚未確認旨車超載重量,在引導至中興地磅(地點357公里)過磅後,方得確切之資料(如上述所指之總重及超載數額),既旨車確實違規超載,致違規地爰填寫357公里。旨案違規,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暨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391號函所附公文交辦單亦載明:「一、職等107年01月15日執行巡邏勤務,09時30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370公里處攔查營半聯結車(00000000),當時駕駛(黃宏琪)未出示拖車板証,經警方電腦查詢該拖車(OX-38)核重為35公噸,職詢問駕駛載運何物?是否有順向往北經過楠梓交流道,駕駛回答載運煤炭會經過楠梓交流道,於是職再次詢問駕駛,既然會經過楠梓交流道,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至楠梓交流道底下的公正地磅過磅(非訴狀內容所寫私人工廠),當時駕駛並未拒絕也未請警方歸還駕、行照,且自願駕車配合警方至楠梓過磅(非訴狀內容所寫警方強行取走駕、行照不還,脅迫駕駛至楠梓過磅)。二、違規單所填寫違規地點國1北357公里,職是依駕駛會同警方過磅後有明確超載(43.96公噸)為發生地來填寫違規地,因當時在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攔查時並不知所載貨物重量多少,所以違規地不能填寫國道1號北向北371公里(並非陳述單警方偽造文書)‧‧‧。」等語(參本院卷第49-52頁)。而上開公文交辦單之內容係本件舉發員警溫志平所撰寫之舉發經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溫志平所填寫之公文交辦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足徵本件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黃宏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員警並未脅迫黃宏琪一同前往過磅之情事。另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填原告有「超載」之違規地點,即係會同過磅之地點,而非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曳引車有「疑似超載」之違規地,即國道1號北向371公里處,亦無違誤,舉發員警並無偽造之情事。

(四) 何況,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稱:駕駛人係遭舉發機關員警脅迫至地磅處強制過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無脅迫之情事,如上所述。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其主張可採。

(五) 又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信。

(六) 末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規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曳引車有超載之事實,即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即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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