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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7

3 號、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被害人黃○○、許○○、陳○○、涂○○使用車輛之車牌及財物得手;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徒手或自備鑰匙開啟附表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陳○○、李○○所有之車輛車門,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陳○○之行車執照1 張及附表編號6 所示李○○所有自小客車1 輛得手(各次竊盜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車牌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㈡嗣陳文忠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行竊而來已改懸0520-RH 號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鎮○○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計6 面、編號3 、5 所示之行車執照計2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黃○○、許○○、涂○○,編號3 被害人陳○○遭竊車牌已遭丟棄未扣案)等贓物,及於105 年5 月11日晚上23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李○○)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車鑰匙1 支,循線查悉全情。且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黃○○、許○○、陳○○、涂○○、陳○○、李○○等分別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板手)竊取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車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因該扳手為鐵製之金屬製品,此並為被告坦認在卷(上見審易2007卷第46頁反面),且能持之拆卸車牌,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揭4 次加重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第3910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及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 月、3 月、3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而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復未積極與上開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為躲避警查緝迭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汽車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除附表3 所示告訴人陳○○遭竊之5803-XP 號車牌業已經被告丟棄並未尋獲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此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此部分被害人實質損失可獲彌補,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身體狀況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5 、6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告訴人李○○所使用自小客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行車執照等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陳○○遭竊之行車執照1 張及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李○○所使用遭竊之自小客車,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扳手已不見等語( 見本院審易2007卷第46頁反面) ,是該扳手雖係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竊得之號碼5803-XP 號車牌2 面,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丟棄在桃園市觀音區山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審易2007卷第41頁),車牌部分倘被害人申請換發,原車牌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是否已由告訴人領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犯罪地點│回                                  │依據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編號1至5)                                                                   │
├──┬───┬────┬──────────────────┬──────────┬───────┤
│1   │黃○○│105年9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步找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攜帶兇│
│    │      │25日凌晨│目標,見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器竊盜罪,累犯│
│    │      │4時許/  │自小客車停於路邊,遂持六角扳手( 起訴│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柒│
│    │      │高雄市鳥│書誤載為螺絲板手,應予更正、下同) 行│  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月。          │
│    │      │松區大埤│竊該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  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              │
│    │      │路澄清會│現場(該2 車牌已由黃○○領回)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館後方  │                                    │  下稱警一卷〉第5 、│              │
│    │      │        │                                    │  6 頁、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1473 號〈下│              │
│    │      │        │                                    │  稱偵一卷〉第11、12│              │
│    │      │        │                                    │  頁、本院審易2007卷│              │
│    │      │        │                                    │  第41頁、第46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警一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        │                                    │  輛資料詳細報表、警│              │
│    │      │        │                                    │  政署車籍資料網頁畫│              │
│    │      │        │                                    │  面、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      │        │                                    │  1 份、車牌照片1 張│              │
│    │      │        │                                    │   (見警一卷第28至29│              │
│    │      │        │                                    │  頁、第32至35頁、第│              │
│    │      │        │                                    │  49頁) 。          │              │
├──┼───┼────┼──────────────────┼──────────┼───────┤
│2   │許○○│105年2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應為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攜帶兇│
│    │      │3日凌晨 │6002-W7號自小客車(懸掛陳文忠另竊得之│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器竊盜罪,累犯│
│    │      │3時許/新│0520-RH號車牌)至左列地點,見許○○所│  (見警一卷第4 、5 │,處有期徒刑柒│
│    │      │竹縣竹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路邊 │  頁、偵一卷第11、12│月。          │
│    │      │市西濱省│,遂持六角扳手行竊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 │  頁、本院審易2007卷│              │
│    │      │道上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該2 車牌已由許│  第41頁、第46頁反面│              │
│    │      │        │○○領回) 。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警一卷第21、22頁)│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        │                                    │  輛資料詳細報表、失│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新竹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車牌照片1 張( 見警│              │
│    │      │        │                                    │  一卷第21至22頁、第│              │
│    │      │        │                                    │  24 至27頁、第48頁)│              │
│    │      │        │                                    │  。                │              │
├──┼───┼────┼──────────────────┼──────────┼───────┤
│3   │陳○○│105年2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應為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攜帶兇│
│    │      │6日凌晨2│6002-W7號自小客車(懸掛陳文忠另竊得之│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器竊盜罪,累犯│
│    │      │時許/高 │0520-RH號車牌)至左列地點,見陳○○所│  (見警一卷第6 頁、│,處有期徒刑捌│
│    │      │雄市鳳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路邊 │  偵一卷第11、12頁、│月。          │
│    │      │區北平路│,遂持六角扳手行竊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 │  本院審易2007卷第41│              │
│    │      │上高旗駕│,陳文忠又發現該車未上鎖,隨即打開該│  頁、第46頁反面)。│              │
│    │      │訓班旁  │車車門竊取陳○○行車執照1 張,得手後│②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        │旋即逃離現場(該2 車牌已經陳文忠丟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在桃園市觀音區山區、行車執照已由陳昱│  警一卷第36、37頁)│              │
│    │      │        │成領回)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        │                                    │  輛資料詳細報表、失│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各1 份、│              │
│    │      │        │                                    │  陳○○行車執照照片│              │
│    │      │        │                                    │  1 張( 見警一卷第39│              │
│    │      │        │                                    │  至41頁、第49頁) 。│              │
├──┼───┼────┼──────────────────┼──────────┼───────┤
│4   │涂○○│105年2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步找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攜帶兇│
│    │      │8日凌晨3│目標,見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器竊盜罪,累犯│
│    │      │時許/新 │自小客車停於路邊,遂持六角扳手行竊該│  (見警一卷第4 頁、│,處有期徒刑柒│
│    │      │竹縣湖口│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偵一卷第11、12頁、│月。          │
│    │      │鄉德和路│(該2 車牌已由涂○○領回) 。        │  本院審易2007卷第41│              │
│    │      │76巷2號 │                                    │  頁、第46頁反面)。│              │
│    │      │後方停車│                                    │②證人即告訴人涂○○│              │
│    │      │場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警一卷第14、15頁)│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        │                                    │  輛資料詳細報表、失│              │
│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車牌照片1 張( 見警│              │
│    │      │        │                                    │  一卷第17至20頁、第│              │
│    │      │        │                                    │  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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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5年2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定│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竊盜罪│
│    │      │9日下午 │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 │路邊(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行│  (見警一卷第7 頁、│徒刑參月,如易│
│    │      │桃園市觀│竊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 │  偵一卷第11、12頁、│科罰金,以新臺│
│    │      │音區樹林│逃離現場(該行車執照已由陳○○領回) │  本院審易2007卷第41│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國小    │。                                  │  頁、第46頁反面)。│日。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警一卷第42、43頁)│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陳○○行車執照照│              │
│    │      │        │                                    │  片1 張( 見警一卷第│              │
│    │      │        │                                    │  45、50頁) 。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編號6)                                                                      │
├──┬───┬────┬──────────────────┬──────────┬───────┤
│6   │李○○│105年4月│陳文忠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貴│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文忠犯竊盜罪│
│    │      │22日晚上│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      │22 時許/│該址,遂以自備鑰匙打開該車車門,行竊│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徒刑陸月,如易│
│    │      │高雄市楠│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汽車│  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科罰金,以新臺│
│    │      │梓區都會│已由李○○領回) 。                  │  偵查卷宗高市警仁分│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園捷運│                                    │  偵字第10 571337800│日。          │
│    │      │站汽車停│                                    │  號〈下稱警二卷第1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車場內  │                                    │  至8 頁、臺灣橋頭地│沒收。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12676 號〈│              │
│    │      │        │                                    │  下稱偵二卷〉第18、│              │
│    │      │        │                                    │  19頁、本院審易2151│              │
│    │      │        │                                    │  卷第25頁、第30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警二卷第9 、10頁)│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    │      │        │                                    │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入單各│              │
│    │      │        │                                    │  1 份、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見警二卷第13、14│              │
│    │      │        │                                    │  、17至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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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