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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第253 號、第2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書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吳○宇」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偽造之「吳○宇」印章肆顆、如附表一「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宇」署名共計玖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吳○宇」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宇」署名共計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沈書維」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沈書維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取得吳○宇本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並未徵得吳○宇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冒用吳○宇之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書維提供自己之照片予「二哥」,「二哥」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吳○宇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均置換為沈書維交付之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吳○宇、戶政單位對於身分證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沈書維向「二哥」取得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與「二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沈書維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吳○宇」之印章4 顆。嗣於104 年7 月28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某通訊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欄位偽簽「吳○宇」之署名,表示係吳○宇本人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再分別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吳○宇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店員,由該通訊行店員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宇本人欲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SIM 卡共4 張予沈書維,足生損害於吳○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詐取之財物、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沈書維將詐得之SIM 卡4 張交予「二哥」。(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與「二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書維於104 年8 月3 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欄位偽簽「吳○宇」之署名,表示係吳○宇本人欲申請帳戶使用,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再分別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吳○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宇及台新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承辦人員受理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沈書維,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吳○宇」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偽刻之「吳○宇」印章4枚,始循線查悉上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沈書維與「二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二哥」將沈書維之身分證原配賦之0000000000號膠膜變造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後3 碼因膠膜破損而無法辨識)。嗣於104 年8 月11日11時許,沈書維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室,持之向承辦之書記林志忠佯稱其身分證破損而欲換發,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志忠檢視上開身分證登錄膠膜號碼後,發現與沈書維所配賦之號碼不符,而未予辦理,沈書維察覺犯行已被識破,乃趁林志忠查證時逕行離去。(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沈書維於104 年10月29日23時至23時3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吉耐特網咖」前,見寧○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05 年2 月21日巡邏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而予以當場扣押(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並查獲沈書維,始循線查悉上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書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宇、寧○心、林○瑋、證人馬○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2682800 號卷第7 至11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2876500 號卷第1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693500 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台新銀行KYC 客戶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事項內容確認書、吳○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沈書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所附證件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暨所附證件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新申辦預繳298 購機30期專案同意書暨所附證件影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書記林志忠報告表、所內記事、查詢結果、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適用狀況查詢、有限影像影本、扣案身分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資佐證(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2682800 號卷第18至21頁、23至29頁、31頁、33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17至31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1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693500 號卷第12 至14 頁、16至17頁、22至24頁;104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變造之「吳○宇」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沈書維」身分證1 張、偽造之「吳○宇」印章4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及資格證明之證書。又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至變造文書,則係就他人所製做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使以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要屬變造而非偽造。查「二哥」固將被害人吳○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上之照片改貼被告之照片,惟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上仍係記載被害人吳○宇之真實年籍資料;另被告如事實二所持之己身身分證正本,其上之個人資料及相片均為真實,僅登錄膠膜非屬真正,上開文書均未變更其原有之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等文書均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就此認上開文書均係偽造,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如事實一之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如事實一之㈠㈡及事實二之犯行,與「二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宇」之印章4 顆,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SIM 卡4 張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分別偽簽「吳○宇」署名數次,並分別交予通訊行店員及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吳○宇」之名義,於同一通訊行、同時申辦4 支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當。被告如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印章罪;如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照片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偽造吳○宇印章,於各該申請書、資料上偽造吳○宇署名,一併持之交付承辦員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復持己身遭變造之身分證前往戶政機關換發,所為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署對於健保卡、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土木工程工作及月入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扣案變造之「吳○宇」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沈書維」身分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申請文書上偽造之「吳○宇」署名共15枚,及扣案之偽刻「吳○宇」印章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雖亦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之「客戶姓名」欄、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之「姓名/ 公司名稱(中文)」欄內均書寫「吳○宇」,惟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申請文書,既已分別交付各該電信公司及台新銀行行使,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申辦之SIM 卡4 張已交付予「二哥」,被告並未實際獲取該4 張SIM 卡,業經認定如上。「二哥」雖與被告約定每申辦1 張SIM 卡即給予被告600 元,然被告並未收到申辦上開4 張SIM 卡之報酬,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200 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一之㈠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㈣本件被告如事實三所竊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業已發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私文書│電信公司及│詐取之財物│偽造署名之內│              
│    │          │行動電話門│          │容及數量    │              
│    │          │號        │          │            │            
├──┼─────┼─────┼─────┼──────┤
│1   │遠傳預付卡│遠傳電信  │0000000000│於左列資料卡│
│    │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號SIM 卡1 │「申請人簽名│
│    │          │          │枚        │/ 公司負責人│
│    │          │          │          │簽名」欄,偽│
│    │          │          │          │簽吳○宇署名│
│    │          │          │          │1枚         │
│    ├─────┤          │          ├──────┤
│    │第三代行動│          │          │於左列契約「│
│    │通信/ 行動│          │          │申請者簽名」│
│    │寬頻業務服│          │          │欄,偽簽吳軒│
│    │務契約    │          │          │宇署名1 枚  │
├──┼─────┼─────┼─────┼──────┤
│2   │行動寬頻業│中華電信  │0000000000│於左列申請書│
│    │務(租用/ │0000000000│號SIM 卡1 │「客戶簽章」│
│    │異動)申請│          │枚        │欄,偽簽吳軒│
│    │書        │          │          │宇署名1 枚  │
│    ├─────┤          │          ├──────┤
│    │中華電信股│          │          │於左列契約「│
│    │份有限公司│          │          │乙方」欄,偽│
│    │行動寬頻業│          │          │簽吳○宇署名│
│    │務服務契約│          │          │1枚         │
│    ├─────┤          │          ├──────┤
│    │中華電信股│          │          │於左列契約「│
│    │份有限公司│          │          │立契約書人(│
│    │客戶個人資│          │          │法人代表人( │
│    │料蒐集告知│          │          │負責人))」│
│    │條款      │          │          │欄,偽簽吳軒│
│    │          │          │          │宇署名1 枚  │
├──┼─────┼─────┼─────┼──────┤
│3   │申請書    │亞太電信  │0000000000│於左列申請書│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簽名」欄,│
│    │          │          │枚        │偽簽吳○宇署│
│    │          │          │          │名1枚       │
│    ├─────┤          │          ├──────┤
│    │新申辦預繳│          │          │於左列同意書│
│    │298 購機30│          │          │「簽章」欄,│
│    │期專案同意│          │          │偽簽吳○宇署│
│    │書(Q0121) │          │          │名1枚       │
├──┼─────┼─────┼─────┼──────┤
│4   │申請書    │亞太電信  │0000000000│於左列申請書│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簽名」欄,│
│    │          │          │枚        │偽簽吳○宇署│
│    │          │          │          │名1枚       │
│    ├─────┤          │          ├──────┤
│    │新申辦預繳│          │          │於左列同意書│
│    │298 購機30│          │          │「簽章」欄,│
│    │期專案同意│          │          │偽簽吳○宇署│
│    │書(Q0121) │          │          │名1枚       │
├──┴─────┴─────┴─────┴──────┤
│合計偽造之吳○宇署名共9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
├──┼───────────┼────────────┤
│1   │KYC客戶資料表         │於左列資料表「客戶親簽」│
│    │                      │欄,偽簽吳○宇署名1枚   │
├──┼───────────┼────────────┤
│2   │客戶基本資料          │於左列表格「戶名(負責人│
│    │                      │)正楷簽名」及「印鑑」欄│
│    │                      │,偽簽吳○宇署名共2枚   │
├──┼───────────┼────────────┤
│3   │開戶業務申請書        │於左列申請書「申請人(即│
│    │                      │存戶)」及「原留印鑑樣式│
│    │                      │」欄,偽簽吳○宇署名共2 │
│    │                      │枚                      │
├──┼───────────┼────────────┤
│4   │「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於左列確認書「立約人簽章│
│    │要內容確認書          │」欄,偽簽吳○宇署名1枚 │
├──┴───────────┴────────────┤
│合計偽造之吳○宇署名共6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