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朝淵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朝淵另涉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4 年12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德路150 巷口將其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朝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第51頁)。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1 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4045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2頁)。另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