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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耀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另案被告凃盈吉(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00號9樓,下稱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事宜;另案被告陳峰勳、鍾世文(上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涉贓物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審理)分為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倉庫主任、司機;被告林耀昌以買賣菸品為業。緣另案被告凃盈吉明知告訴人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告訴人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碼頭倉庫以存放香菸貨品,其應負責保管,並配合告訴人傑太公司之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公司之人員辦理香菸運載及出倉事宜,別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10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6日7時許,在上開碼頭倉庫內,將業務上持有之七星牌(MEVIUS SOFT)軟殼香菸(下稱七星牌香菸),擅自出售予另案被告陳峰勳,另案被告陳峰勳再託由另案被告鍾世文銷贓販售,被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鍾世文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嗣因告訴人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於上開碼頭倉庫進行盤點時,發現香菸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5年6月2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7日雄檢欽調104偵續24字第8799號函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收案戳章,記載日期為「105.6.20」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頁),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故本案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以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之狀態定之。而本案被告林耀昌住所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頁);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向另案被告鍾世文購買七星牌香菸之地點,均在其所經營之義益行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51、35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7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另案被告鍾世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31-333頁),是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不在起訴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被訴部分欠缺固有管轄權。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與另案被告鍾世文所犯「本罪」即業務侵占罪嫌有關係之贓物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本院管轄等節。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脫離繫屬,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查另案被告鍾世文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6-30頁),是甲案之第一審程序於104年5月13日因判決而終結,不再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於105年6月20日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已不能與甲案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參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部分,無法藉由甲案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是以,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仍難憑採。

四、又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審理結果,認另案被告鍾世文係犯贓物罪嫌而非業務侵占犯行,判決其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就鍾世文所涉贓物案件(下稱乙案)另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1-37頁、易字卷第219-23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為相牽連案件者,所指之本罪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物罪不及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24號函示參照),則被告被訴之故買贓物罪與另案被告鍾世文被訴之故買贓物罪,不符合該條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無法經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無論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起訴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欠缺固有管轄權。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資料顯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牽連管轄權之情。故本案移撥本院辦理後,本院對被告被訴部分仍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考量案件審理之便利性,諭知將被告被訴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地點                │數量      │每箱金額  │總價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10月19日 │嘉義縣朴子市新榮路31巷82│30箱      │3萬9000元 │117萬元     │
│    │              │號「義益行限公司」倉庫  │          │          │            │
├──┼───────┼────────────┼─────┼─────┼──────┤
│ 二 │102年10月26日 │不詳                    │100箱     │3萬8750元 │387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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