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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網咖為警實施盤查時,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3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119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362 公克,驗後淨重0.3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毀。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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