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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停車棚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發現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於檢驗後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3121號)各1份。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3年7月25日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351號)。

4.前開扣案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02公克,檢驗後用罄),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雖於檢驗過程中用罄,而不另宣告沒收,然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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