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另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留有粉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而其上留有粉末之殘渣,經檢驗後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
行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2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6
巷12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2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並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行為。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
│ │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有施用│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碼對照表(尿液編號: │實。 │
│ │L 專-99118號)、高雄市立│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L 專 │ │
│ │-99118號、轉碼編號: │ │
│ │A00000000號 )各1 份 │ │
├──┼────────────┼─────────────┤
│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1份 │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之事實。 │
│ │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