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XEY-085 號車牌為報廢車牌,該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D018735號)則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鏟管2支等物,復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776)。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照片5張。
4.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4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各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