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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毒偵卷第24頁正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195 )、被告105 年9 月23日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8至31、36、37頁、毒偵卷第29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95公克)乙節,已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存卷可按,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警卷第5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以罪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未合,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95公克)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存卷可按,業如上述,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故應依(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部│
│      │輕型機車          │    │
├───┼─────────┼──┤
│2     │鑰匙              │2 支│
├───┼─────────┼──┤
│3     │T 字扳手          │1 支│
├───┼─────────┼──┤
│4     │紅框白底HTC 廠牌手│1 支│
│      │機(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1 張│
│      │號:0000-0000-0000│    │
│      │-6376 )          │    │
├───┼─────────┼──┤
│6     │新光人壽現貸卡(卡│1 張│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7     │CITIBANK(花旗)VI│1 張│
│      │SA卡(卡號:456318│    │
│      │000000000 )      │    │
├───┼─────────┼──┤
│8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1 張│
│      │號:000000000000)│    │
├───┼─────────┼──┤
│9     │華南銀行VISA卡(卡│1 張│
│      │號:00000000000000│    │
│      │09)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1 張│
│      │SA卡(卡號:456319│    │
│      │0000000000)      │    │
├───┼─────────┼──┤
│11    │I PASS一卡通(學生│1 張│
│      │卡)(卡號:330000│    │
│      │498460)          │    │
├───┼─────────┼──┤
│12    │蔡鎮嶸國民身分證  │1 張│
├───┼─────────┼──┤
│13    │蔡鎮嶸全民健保卡  │1 張│
├───┼─────────┼──┤
│14    │手環(紅花圖示)  │1 個│
├───┼─────────┼──┤
│15    │心形金色音樂盒    │1 個│
├───┼─────────┼──┤
│16    │LONGBO手錶        │1 只│
├───┼─────────┼──┤
│17    │木珠手環          │1 個│
├───┼─────────┼──┤
│18    │金十字架          │1 只│
├───┼─────────┼──┤
│19    │仿古銅錢          │1 個│
├───┼─────────┼──┤
│20    │金色耳環          │1 對│
├───┼─────────┼──┤
│21    │銀色項鍊          │1 條│
├───┼─────────┼──┤
│22    │銅色耳環          │1 對│
├───┼─────────┼──┤
│23    │E-BOOK紅色耳機    │1 個│
├───┼─────────┼──┤
│24    │黑色太陽眼鏡      │1 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