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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壹公克、零點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皆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付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71 公克、0.3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毒偵字第5177號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05 年8 月1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18頁、毒偵字第755 號卷第8 頁) ,並有被告105 年8 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5 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 、16、22至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71 公克、0.30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71 公克、0.309 公克)等節,有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755 號卷第7 頁);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 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則執行至89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以罪刑,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71 公克、0.309 公克)乙情,有前揭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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