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3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取得低價手機販售,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向高雪梅謊稱:其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以每支IPhone6 手機價格為18,000元至20,000元可供販售與高雪梅云云,致使高雪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向范良建購買共計2 支IPhone6 手機,並陸續分次交付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現金,共計36,000元予范良建,因而詐欺得逞。嗣因高雪梅遲未收到其購買手機,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雪梅、證人于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嘉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7 、17至19、42、43、47、48、66、67、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1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聯絡支LINE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9、50至5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范良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取得低價手機可供販售與告訴人,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低價手機可供出售,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向其購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買賣寵物( 見簡字卷第4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36,000元部分,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此部分詐欺款項之金額無誤(見簡字卷第48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詐欺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向告訴人高雪梅詐騙共計45,000元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認定本件被告施用前揭詐術之犯罪金額為其主要論據;然參之告訴人高雪梅另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手機之價格為每支18,000元至20,000元,伊前後共向被告購買2 支手機,每次交給被告2、3 千元,共分10幾次交付,伊交付給被告( 指證人于叔正) 全部款項部分包含借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第47頁正面) ,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簡字卷第47、48頁) ;復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交付被告手機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一卷第100 頁) ,總和計算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款項之相關提款紀錄至多為3 萬餘元;再者,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購買手機款項共計4 萬5千元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苛令被告就超出之9,000 元部分,亦負起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依法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超過9 千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