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日,在羅啟峻(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某處之租屋處,當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羅啟峻,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復由羅啟峻轉交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政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吳啓榮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5 日稍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分別張貼販售iphone6 64G (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iphone6 16G (價格15,000元)手機2 支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黎韋宏瀏覽該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4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1,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而詐欺得逞( 另部分餘款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為銀行予以圈存止付在案) 。
㈡於104 年11月5 日稍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電腦硬碟(512G SSD,價格3,000 元)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陳建彰瀏覽該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然因經認定為異常交易而由銀行予以圈存在案而未遭提領。嗣因黎韋宏、陳建彰事後均未收到所訂購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申請上開臺企銀帳戶,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羅啟峻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羅啟峻跟伊借提款卡,說要做為線上遊戲買賣星幣匯款之用,伊將提款卡拿給羅啟峻第2 天後就出事情,該帳戶就遭凍結云云(見偵字第8332號卷第12頁正面)。經查:
㈠前揭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羅啟峻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8332號卷第11、12頁、第1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又告訴人黎韋宏、陳建彰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黎韋宏、陳建彰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告訴人黎韋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彰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 張、旋轉拍賣網站販售截圖3張及訊息截圖3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5、21、23至26頁),復有前揭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黎韋宏、陳建彰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持被告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黎韋宏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提領其中20,000元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參之證人羅啟峻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啟榮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甚麼交付給你?) 賣錢。( 問:你何時何地用什麼理由向吳啟榮借的?) 被告那時吃的住的都跟伊及曾富彥一起,生活開銷都花伊的,所以被告交給伊帳戶提款卡,沒有收錢。( 問:吳啟榮帳戶是借的或者被告知道是用來騙錢?) 被告知道,伊跟被告說有陳政彥說卡片用來詐騙的,但伊有跟被告說不一定會出事情,吳啟榮有見過陳政彥,知道陳政彥綽號叫「仔仔」,也知道卡片是要給陳政彥去騙人的。( 問:你大量收集金融帳戶的目的?) 曾富彥要賣我,伊拿到錢也是拿給曾富彥,曾富彥當時缺錢,伊也有跟曾富彥、吳啟榮說這是拿去當人頭帳戶騙錢的,他們都說沒有關係。」等語,業據證人羅啟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332號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羅啟峻所證情節顯不相符。從而,可見見被告已明知此情,卻仍恣意將其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交予羅啟峻使用,足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發生;復參之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出賣帳戶而涉犯相同幫助詐欺犯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益見被告就此等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黎韋宏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經提領20,000元,另告訴人陳建彰因將其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等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顯仍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黎韋宏及陳建彰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各將21,000元及3,000 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惟因告訴人黎韋宏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協助通報銀行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前揭款項予以圈存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黎韋宏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從而,本案告訴人陳建彰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45分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告訴人黎韋宏最先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警局報案後,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陳建彰所匯入之款項,始經予以圈存止扣,則依前開說明,各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黎韋宏及陳建彰等2 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出賣帳戶而涉犯相同幫助詐欺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衡情其當已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而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羅啟峻,復由羅啟峻轉交年籍不詳自稱「陳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黎韋宏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