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為林00,已發還之)得手後,逕自駕車離去,並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林00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8 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高鐵總廠路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該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57-58 頁、偵二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133 、140 、1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5-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31、35-5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40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文忠占有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為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