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劉明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夜間22時25分許,劉明政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明政乃於警方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而願接受裁判,並於翌日0 時15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3年2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等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先前之供述內容,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前揭驗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謂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先前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員警扣案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本件被告既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如前所述,此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存在低度行為由高度行為吸收之一罪關係,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及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0 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80公克)及其包裝袋│2 包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9公克)及其包裝袋 │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