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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陳振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其於106 年5 月27日12時35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第2179號、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第436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04 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7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案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殘刑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9 月5 日再因假釋出監,嗣丙案於104 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2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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