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其綽號「清仔」之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定義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前往嘉義縣○○市○○○街000 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渠所有供上記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遭查扣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警卷第23至24、32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該等查扣物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渠另案販賣毒品證物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0、6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下稱另案)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針對被訴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等節,有前揭起訴書檢索資料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5至38頁、審訴卷第52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舉與持有所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及其另案販賣毒品行為與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方各自有吸收關係可言,而不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與上揭另案無從審認有何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即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8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遭查扣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及其他物品,然業據另案起訴書列為證物並記載聲請宣告沒收之旨(偵四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另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參照),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從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