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豐
蘇小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逸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成」、「孫○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蘇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成」、「孫○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豐、蘇小惠前為夫妻關係,渠等已同意兩願離婚,惟因欠缺見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陳逸豐、蘇小惠均明知陳○成、孫○惠未同意擔任其等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未經陳○成、孫○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某時許,分別由陳逸豐冒用「陳○成」之名義、蘇小惠冒用「孫○惠」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偽造「陳○成」、「孫○惠」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陳○成、孫○惠見證陳逸豐、蘇小惠2 人確有兩願離婚真意之意旨,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登載「陳逸豐、蘇小惠於106 年4月19日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成、孫○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豐、蘇小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孫○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卷第2 頁、9 至12頁)。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詳他卷第1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 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㈡查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2 人均未在場見證被告2 人協議離婚之事實,竟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偽造告訴人2 人之署名,並持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陳逸豐、蘇小惠於106年4 月19日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解消婚姻,對告訴人2 人造成損害,進而侵害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皆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2 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詳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析述如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 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2 人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陳○成」、「孫○惠」署名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離婚協議書本身,則因被告2 人行使而交付予戶政機關,難認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