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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柒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館610 號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聲請意旨漏載施用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接獲民眾因手機在該汽車旅館遺失而報案處理時,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前往該汽車旅館102 號房車庫內時,自曾富彥所有李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72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12 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粉紅色膠囊1 顆( 檢驗前毛重為0.479 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332 公克) 及ELIYA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復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9 頁、毒偵卷第5 、6 頁) ,並有被告105 年9 月2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致13、17致19、24頁、毒偵卷第20、32頁) ,復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72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1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72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12 公克)等節,有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毒偵卷第34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6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論以罪刑後,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戒決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亦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72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12 公克)等節,有前揭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粉紅色膠囊1 顆( 檢驗前毛重為0.479 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332 公克) 及ELIYA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該顆粉紅色膠囊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已有前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地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地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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