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號、103 年度簡字第4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嘉雯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乙節,然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9 月15日下午10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5,820ng/ml 等事實,有臺灣科技公司105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469)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科技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5,820ng/ml 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應係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1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天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至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上述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而無資採信,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犯後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避換性人格特質,對社會雖具危害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