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鈺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邱鈺峰於民國於101 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張○○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邱鈺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之授權或同意,先在於101 年10月19日,在不詳之網咖內,由邱鈺峰上網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路門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以上開張○○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申辦○○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復在前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接續偽造張○○之署名3 枚,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本人,並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邱鈺峰即為申請文件上所記載之張○○本人,而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邱鈺峰,並由○○公司開通門號供邱鈺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1月4 日之某時許,邱鈺峰在「○○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網路線上遊戲」之不實訊息,並以前開「張○○」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涉犯詐欺李○○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9 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9至20頁、審訴卷第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證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4 至5 頁、第17至19頁、第136 至137 頁)。
㈢張○○之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網路門市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故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填寫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邱鈺峰係以上網網路申辦方式向行動電話業者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財物。而其在○○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接續偽造「張○○」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98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上開第1 至5 罪之刑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圖己利之不法犯罪動機,未得被害人張○○之同意,以之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獲得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損害交易秩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作糕點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犯行所得之利益、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現另案在監服刑並致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公司網路門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上各1 紙,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無益,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文件內偽造「張○○」之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 ├──┼───────────────┼───────────┼──────────┤ │1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偽造「張○○」署名2 枚│偵1卷第109頁 │ │ │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網路門市申請書│ │ │ ├──┼───────────────┼───────────┼──────────┤ │2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偽造「張○○」署名1 枚│偵1卷第110頁 │ │ │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服務契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