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文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廖文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6月│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 │ │書 │月,如易科│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 │ │ │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 │臺幣1,000 │ │6年度偵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6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4142│00號 │ │00號 │ │字第4618│ │ │ │。 │ │號 │ │ │ │ │號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9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15│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000元,有│ │6年度偵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期徒刑如易│ │字第7387│1671號 │ │1671號 │ │字第6218│ │ │ │科罰金、罰│ │號 │ │ │ │ │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