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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105年12月2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373號                 │1555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
│  │      │                      │                      │
│事├───┼───────────┼───────────┤
│實│判  決│105年12月8日          │106年4月24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
│判├───┼───────────┼───────────┤
│決│判決確│106年1月4日           │106年7月11日          │
│  │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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