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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淑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淑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 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賦與行為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進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應屬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此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5 、6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3 、4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曾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再加計編號6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之總和(即2 年5 月+4月=2 年9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3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之解釋意旨,本院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8 月2 日     │   100 年8 月2 日     │  100 年2 月2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 年度易字第177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2 月16日      │  101 年2 月16日      │   101 年1 月1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100 年度易字第177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 年2 月16日    │    101 年2 月16日    │    101 年3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5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2月21日      │   100 年12月21日     │    100 年3 月1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5 月7 日    │    101 年5 月7 日    │    106 年7 月27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 年5 月7 日    │    101 年5 月7 日    │    106 年7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5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