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11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口,余政紘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政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79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並有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C106445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45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4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