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伶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伶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伶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 年11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先以徒手開啟陳柏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房間後門進而侵入該房間內,再以徒手竊取陳柏勳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機各1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既遂,其後即持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某處以8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見陳善武所有之電動機車充電器1 台(價值約1,500 元)放置該址門口無人看管,乃以徒手竊取該充電器既遂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㈢嗣因陳柏勳及陳善武分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勳、陳善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陳柏勳、陳善武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事實一㈡遭竊處所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事實一㈡則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25 號、98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其中部分犯行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均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 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犯附表所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電腦螢幕、液晶電視機及電動機車充電器各1 台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茲據被告到庭陳稱: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經變賣得款800元,所得款項伊已將之花用完畢,至於電動機車充電器後來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找完朋友回來就不見了等語(審易卷第3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變賣所得逾現金800 元之情,則為避免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電動機車充電器,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變賣前述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所得現金800 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王伶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王伶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動機車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