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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L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郝進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龍泉巷口旁停車格前,因見陳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 支破壞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之發動引擎電門後駕駛甲車離去而既遂,復因恐甲車無鑰匙遭人察覺,遂將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鎖內偽裝。嗣因陳永松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上查獲郝進華正駕駛甲車,並當場扣得前揭扳手及鑰匙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永松(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扣案L型扳手握柄及另端金屬長均為9 公分而呈L型,其中金屬部分甚屬尖銳,具有相當重量,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64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前揭扳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即符合該款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 萬1,640 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9 萬9,000 元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341 、374 、4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 日,並於105 年2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又本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25萬元)、使用管領時間(未及一日)及犯後業據告訴人領回之情,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6至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意見(同卷第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L型扳手及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於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渠實施犯罪同日即遭查獲,使用甲車之時間未及一日而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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