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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炳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田炳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19)日稍早於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偵辦田炳麟與楊廣城等人之販賣毒品案件於同(19)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欲實施搜索,適田炳麟與楊廣城步出上開處所欲共乘楊廣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而遭警盤查,經楊廣城同意後搜索,遂於甲車副駕駛座所放置黑色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田炳麟在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3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黑色背包之照片附卷足佐,與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該扣案粉塊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870 號鑑定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橋檢俊歲106毒偵2003字第1069921513號函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罪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②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④),嗣罪①②③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裁定減刑,減刑後所得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15號裁定與罪④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且本件同係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101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同表其餘物品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持有人為楊廣城(警卷第19至20頁參照),更經列為被告與楊廣城所涉販賣毒品另案(現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案審理中,下稱販賣另案)之證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9、3419、6013號起訴書檢索資料(審訴卷第33至34頁)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即原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0所示物品,經偵│
│    │              │    │查中與本表編號3 所示之物併│
│    │              │    │同鑑定之結果驗餘淨重共計11│
│    │              │    │.09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4 │
│    │              │    │所示物品,為販賣另案之證物│
├──┼───────┼──┼─────────────┤
│3   │海洛因        │伍包│即甲車上所扣得粉末(粉塊)│
│    │              │    │狀物品扣除本表編號1 、4 所│
│    │              │    │剩餘之其他伍包,為販賣另案│
│    │              │    │之證物                    │
├──┼───────┼──┼─────────────┤
│4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5.74公克,經鑑定未│
│    │              │    │含法定毒品成分            │
├──┼───────┼──┼─────────────┤
│5   │空夾鍊袋      │壹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
│    │              │    │物品,為販賣另案之證物    │
├──┼───────┼──┼─────────────┤
│6   │電子磅秤      │壹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
│    │              │    │物品,為販賣另案之證物    │
├──┼───────┼──┼─────────────┤
│7   │行動電話      │壹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
│    │              │    │物品,為販賣另案之證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